公平會指出,我國外送平臺目前由foodpanda及UberEats兩大平臺主導,呈現「雙占」的市場結構,雖然本案結合事業Grab與富胖達公司,彼此並未在臺灣市場直接競爭,但結合完成後,Grab將取代富胖達公司進入臺灣市場,成為UberEats主要的競爭對手。
然而UberEats的母公司Uber持有Grab 13.1%的股份,Uber執行長過去曾長期擔任Grab董事,雙方在其他市場有密切互動及商業合作,公平會認為Grab與Uber之間的股權連結、董事兼充及商業合作歷史,將降低Grab未來與UberEats在臺灣市場競爭的誘因與能力,產生限制競爭效果。
公平會認為本結合具有顯著競爭疑慮,理由如下:
一是降低UberEats積極競爭的誘因:由於Uber持有Grab股份,Grab盈餘增加時,Uber也能從持股中獲得利益,反之亦然。在此情況下,UberEats如果透過降價提供更多優惠等方式與Grab搶生意,雖然可能增加自己的營收,卻也可能減少Grab的獲利,間接影響Uber的投資利益。
尤其結合後Grab與UberEats為我國餐飲外送平臺市場中彼此最緊密的替代選項,Uber與Grab股權連結,進一步降低UberEats積極競爭的誘因。
二是在Grab方面,雖然Grab採行雙重股權架構,Uber 表決權僅占3.9%,無法直接決定Grab之競爭決策,然而Uber對Grab的持股關係會改變彼此的互動策略,並調和彼此利益,更容易發展出利害與共的關係,降低Grab積極競爭的誘因。
三是過往之行為紀錄及互動方式增加協調風險:2018年Grab受讓Uber在東南亞市場業務時,雙方即曾有知悉或至少應當知悉該交易違反競爭法的情況下,共同選擇以難以回復原狀之方式實施交易。
Grab與Uber多年來在其他市場的既有互動關係,對彼此的經營方式及市場策略相當熟悉,更容易預測對方下一步會採取什麼行動,增加雙方減少積極競爭、相互配合的協調風險。
四、缺乏抗衡力量破壞協調行為的維持:我國餐飲外送平臺市場存有高度的參進障礙,經營外送平臺需要投入大量資金,還得同時吸引足夠的餐廳、外送員及消費者,新業者很難在短時間內進入市場與既有業者競爭,餐廳及消費者也缺乏足夠的力量制衡大型外送平臺,不足以消除前述協調行為的風險。
公平會強調,我國外送平臺已屬高度集中市場、具有網路效應、市場進入障礙高,潛在競爭者難以及時參進市場,在前述競爭條件下,必須進一步降低Uber對Grab的持股比例甚或出清股份,才可降低或消除結合後Grab與 UberEats協調行為的風險。
公平會雖已多次與申報人就可能的結合矯正措施進行討論,申報人也提出包括稀釋持股、限制Uber之人員兼任Grab董事、限制競爭敏感資訊交流等承諾措施,不過公平會評估認為,這些措施無法確保實際上能夠有效執行,也仍不足以有效化解限制競爭疑慮。
公平會決議認為,Grab與富胖達公司結合的限制競爭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申報人所提承諾措施不足以消除限制競爭疑慮,無法以附加條件或負擔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的不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禁止結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