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坡路段警示牌成關鍵 駕駛稱依指示減速
根據判決書內容,韓男與公司一同對裁決所提告指出,韓男於去年7月6日下午駕駛公司車行經仰德大道三段250巷處時,因數次煞車減速遭後方車輛檢舉。韓男主張,該路段路口設有「險降坡試踩煞車」的警示牌,且考量到下坡路段易超速,加上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警告,才會依交通標誌指示輕踩煞車減速,並非任意驟然煞車。原告方更指出,後方檢舉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還惡意檢舉。
裁決所辯稱駕駛應輕踩 初次煞車前無標示
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答辯表示,即使原告所述因交通標誌提示試踩煞車屬實,駕駛人仍應以「輕踩」方式測試,且第一次與第二次驟然煞車時,該地點尚未設置提示牌面,因此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勘驗影片與現場
合議庭法官審理時,調閱了檢舉影片並進行現場勘驗。勘驗結果顯示,韓男駕車在行經下坡路段時確實有數次煞車減速的情形,且在通過「下坡路段用低速檔」、「險降坡試踩煞車」等告示牌後仍有煞車動作。然而,法官赴仰德大道現場勘驗發現,從格致中學至案發地點均為下坡路段,尤其在第一次煞車地點前坡度較陡,車輛容易加速。法官認為,駕駛在該路段輕踩煞車是為了避免超速,並非無故驟然減速。
認定駕駛行為非「任意驟然」
此外,法院也指出,後方檢舉車輛在下坡路段理應與前車保持更長的安全距離,但影片中後車緊貼尾隨韓男車輛、距離過近,不能僅憑檢舉車輛的煞車動作就認定原告有重踩煞車的行為。綜合以上,法院認定原告韓男的煞車行為,難以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的違規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