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食安非我職權」 法院認不能只看組織名冊
蔡國樑聲請撤銷羈押主張,案發時間主要集中在6月16日至30日,當時他只是泰山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大宗物資採購、委託加工及銷售,品管業務則屬另一名副總經理鈕安澤職權,自己也不是公司「食安中心」成員,並無代表泰山公司的權責,因此不應成為食安法相關罪責的行為主體。
蔡國良主張,6月16日接獲公司內部有關油品可能出現苯駢芘超標的訊息後,僅將相關結果向時任總經理沈怡君報告,後續盤點、封存及送驗等決策均非由他下令;至於7月1日才正式生效的總經理職務,也不能回溯認定他在6月即負有總經理權責。
不過法院認為,行為人是否屬於《食安法》相關規定的行為主體,不能單純以公司內部組織架構或是否列名「食安中心」判斷,仍須觀察實際參與的行為分擔、意思支配,以及與食品業者間的關係。
「蔡總關心一下箱油?」 法院認定並非毫無決策權
法院指出,蔡國樑並不否認自己當時的職務、油品製程,以及南僑油脂驗出油品苯駢芘超標後向上游廠商反映等客觀經過;包括上游廠商召集相關業者召開品保聯席會議、泰山盤點可能有問題的產品,以及6月25日確認庫存送驗油品超標、6月30日通報主管機關等事實,他大多沒有爭執。
其中,法院特別點出,泰山田中油脂廠副廠長林文淵6月16日寄給公司高層的電子郵件中,明確寫有「蔡總關心一下……在市面上之箱油,是否買回?」等內容。此外,同案被告沈怡君供稱,自己自6月25日起已非總經理,相關佈達、佐證及行為都有向蔡國樑報告,也有會議資料可證明曾直接向蔡國樑請示。
法院因此認為,從相關證人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綜合判斷,蔡國樑對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全然未曾參與或毫無決策權」,其實際參與程度、決策權限,以及是否具有支配、影響力仍有進一步釐清必要,因此認定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不能提6/15、請編輯訊息」 他回「OK」成法院關鍵事證
在羈押理由部分,法院認為,蔡國樑不僅具有泰山公司高階主管身分,案發期間擔任副總經理,7月1日起更升任總經理,對公司產品及所屬員工具有一定程度的管理、監督及影響力。
法院並引用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出,泰山公司法務江敏瑜曾傳送「不能提及6/15」、「請編輯訊息」、「如何回應,請內部統一」等內容,蔡國樑在相關訊息後回覆「OK」。法院據此認定,卷內已有事證足認蔡國樑涉及商議隱匿案情、刪除相關對話訊息的情形。
法院另指出,證人江敏瑜曾證稱,自己曾與蔡國樑及同案被告沈怡君討論如何因應主管機關,以及對外說法統一等問題;而蔡國樑與沈怡君對於彼此職務權責及交接內容,迄今仍有多處說法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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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方求刑6年6月 法院認「逃亡風險」不能忽略
至於蔡國樑主張泰山公司已為董監事及經理人投保責任保險,保額約3億2000萬元,自己沒有遭公司鉅額求償的疑慮,因此不具有逃亡動機,法院並未採納。
法院指出,蔡國樑涉犯《食安法》相關罪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起訴後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雖然檢方求刑並不代表法院最終量刑結果,但客觀上仍足以讓被告知悉可能面臨的刑罰風險並不輕。
法院進一步認為,蔡國樑長年擔任上市公司高階主管,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及社會資源,在面臨本案追訴及可能的刑罰風險下,確實存在利用資產、人脈等資源逃亡的可能,因此認定具有逃亡之虞。
公司高層關係密切 法院認有勾串、滅證可能
法院同時認為,蔡國樑案發後曾升任泰山總經理,職務本身具有影響所屬員工陳述的可能,加上卷內已有通訊紀錄涉及統一對外說法及訊息處理,不能排除影響證人證詞或湮滅證據的風險。此外,中聯油脂由泰山等相關公司共同投資成立,各公司決策高層間關係密切,在審判程序中,各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確實存在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的可能。
法院最後認定,蔡國樑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的逃亡及串證羈押原因,且衡量其所涉案件對社會法益的影響、國家刑罰權的遂行,以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後,認為具保、限制住居等措施不足以取代羈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仍屬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因此,合議庭認原受命法官8月18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違誤,蔡國樑聲請撤銷羈押無理由,裁定駁回,且本裁定不得抗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