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兩年競業禁止協議 離職後請求補償金遭拒
8/28台中地院勞動法庭法官陳佳伶作出判決,根據判決書內容指出,原告工程師自2020年9月起任職於大立光電,擔任機電部水電副工程師,曾簽立「離職後競業禁止協議書」,約定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與大立光利益衝突之工作,大立光則應按月給付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的50%作為補償金。
工程師於2025年2月17日離職,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5萬5829元,算得每月補償金應為2萬7914.5元,並於同年3月轉至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而,大立光以工程師未依協議書規定以書面通知代償需求及按月回報就業狀況為由拒付補償,原告工程師遂提起訴訟,要求大立光給付24個月共66萬9948元之補償金。
資方自訂苛刻認可條款 法院認定增加法定限制而無效
大立光於訴訟中抗辯稱,協議書第 2.2 條特別約定勞工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代償需求」、「經公司認可」並「主動按月回報就業情況」始具備領取資格,此規定合情合法。然而,法院審理後指出,若照此條款執行,只要勞工未書面通知或未經大立光認可,大立光即可完全不付補償金,卻仍強迫勞工承擔競業禁止義務。法院認定,此舉無異於讓雇主單方面獲取利益,增加了《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無之限制,顯失公平,因此裁定該審核認可條款無效,不得拘束勞工。
新職高薪不能抵銷補償 雇主不得以極低成本封鎖勞工專業
針對大立光進一步抗辯工程師離職僅13天即轉任美光,投保薪資高達7萬2800元,顯見生計未受損害,故不應給予補償。法院明確駁回此說法,並強調勞工離職後靠自身專業勞力取得的薪資收入,是其付出知識勞力的對價,絕不能視為原雇主給予的競業補償。若容許雇主以勞工有其他收入為由免除給付補償金,等於讓雇主以極低或零成本鎖定勞工專業自由,對必須犧牲熟悉業務的勞工極不公平,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範意旨。
法院判決大立光敗訴 已屆期一次給付並預為給付未來各期
法官指出,兩造競業禁止協議合法成立,大立光自該員離職後自始未給付任何一期補償金,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因此,法院判決大立光應一次給付已到期共14個月之補償金共39萬803元及遲延利息;對於清償期尚未屆至的剩餘10個月,則准許該員預為請求,大立光須按月給付2萬7914.5元。勝訴部分並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上訴。
享競業好處卻不想給錢 律師犀利剖析
律師王至德在臉書發文指出,大立光於競業協議中設定「須書面通知、經認可且按月回報」等條件,是增加《勞動基準法》所無之額外限制,若此類條款有效,資方只要找藉口拒給補償,卻能單方綁住勞工,對勞工極不公平。企業固然可保護營業秘密與約定競業禁止,但不能一邊享受好處,一邊設法不付錢。法院最終判大立光須給付離職員工約67萬餘元補償金,王至德認為:「要限制別人的工作自由,可以,但請先投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