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詐條例》減刑「打折」爆爭議!大法庭定調 裁定出爐
【記者丁牧群/台北報導】去年7月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詐欺犯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可減刑。但如何定義「犯罪所得」出現爭議,例如一個詐欺案抓到多名車手,某車手獲得的酬勞是1萬元,但某被害人被騙了100萬元,那麼這名車手自白認罪後,必須吐出1萬元還是100萬元才能獲得減刑?如果車手還沒領到酬勞就被抓,僅自白不吐錢可否減刑?最高法院大法庭針對這個爭議,今作出裁定。

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裁定的原因案件,是詐團成員劉男與同夥透過交友軟體,搭訕10名中國大陸女子,以投資高獲利話術騙到其中2名女子共人民幣12萬元,劉男分到台幣7000元報酬,他落網後就自白認罪,一、二審均依詐欺取財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0罪判他2年10月徒刑,劉男上訴最高法院後,林立華審判長帶領的合議庭發現相關法條有爭議。
合議庭發現2個問題,首先是詐欺犯要自動繳交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還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才能減刑?
第二個問題是,詐欺未遂部分表示沒有犯罪所得,那麼詐欺未遂犯如果自白犯罪,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減刑要件?
該合議庭認為打詐條例的制定目的為「打詐」,而非為加重詐欺罪刑度「打折」,主張減刑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全部利益」,才符合本條例立法目的。
該合議庭詢問其他合議庭的意見,但其他合議庭都不同意以上見解,因此請大法庭作裁定。
大法庭裁定:詐欺犯繳交個人犯罪所得+自白可減刑
最高法院大法庭今作出裁定,定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就符合減輕其刑規定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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